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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投資公司服務人員管理規則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投資公司服務人員管理規則                                  

                 本規則經以本公司93年9月6日 (93)味王人字第153號函公告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公司遴派出國服務人員之任用、待遇、服務、給假、獎懲、
         遷調、福利、撫卹、任期等事項,悉依本規則辦理,其未規
         定者,適用本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工作規則」
         等規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出國服務人員,係指派駐國外公司之代表、副代
         表、經理、副理、廠長、副廠長及各級人員,經本公司遴選
         符合出國條件有給職固定人員。
第二章 任用
第  3 條 本公司遴派出國服務人員之任用,除依本公司章程及組織規
         章之規定辦理外,必要時得向外借調或臨時甄選,以契約方
         式依本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第  4 條 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派任為出國服務人員:
         4.1 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4.2 該年度內曾受本公司記過以上處分者。
         4.3 虧空公款或贓私,處罰有案者。
         4.4 有特殊惡習者。
         4.5 尚未服完兵役者。
         4.6 患有惡疾、傳染病、或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
第  5 條 凡經本公司遴派出國服務人員,經本公司徵得國外公司同意
         後由本公司發給遷調通知書,憑以向國外公司報到。
第  6 條 凡經本公司遴派出國服務人員,接到派令後,應即準備所需
         證件、照片等交由秘書室辦理出國手續,並依照指定日期向
         服務單位報到。
第  7 條 本公司派任轉投資公司擔任總經理或其最高主管,應每年至
         少二次向董事會到會報告轉投資公司之經營狀況,惟每屆改
         選董事、監察人後二個月內即需返國述職,並應依第15-1條
         之規定確實執行。
第  8 條 凡經遴派出國服務人員,其任期定為三年,本公司得視實際
         需要,酌予延長(但以一任為限)或縮短之。
第三章 待遇
第  9 條 出國服務人員於出國服務期間,本公司應予保留職位,本公
        司服務年資仍予繼續計算,在臺原有薪資每年比照本公司調
        薪幅度依國外投資公司報回之考績予以調整,並辦理升等,
        使其服務期滿,返國歸建時得以銜接。
第 10 條 出國服務人員之待遇,由國外投資公司全數負擔為原則。
         如仍有需要由本公司負擔部分時,經由董事會同意後,可有
         本公司支付該部份。
第10-1條 出國服務人員如以本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兼任國外投資公司
        董監事者,其因董監事身分所得之一切報酬,除車馬費仍由
        其本人領取外,悉歸本公司所有。
第四章 服務
第 11 條 出國服務人員應切實遵照當地政府法令、合資公司、技術合
         作公司之規章。竭誠盡職與當地工作人員配合,共謀合資公
         司或技術合作公司產銷業務之發展。
第 12 條 出國服務人員應服從上級指示,不得違抗,如有意見,應簽
         請直屬主管呈報處理。
第 13 條 出國服務人員應摒絕不良嗜好,潔身自愛,謝絕無謂應酬。
第 14 條 出國服務人員對於本公司、合資公司、技術合作公司之機密
         事項,應予保守,不得洩漏。
第 15 條 出國服務人員除本職事務外,如遇其他部門工作繁忙,或當
         地工作人員尚有未盡明瞭而遭遇困難者,經上級人員指示其
         協助或指導時,不得藉故推諉。
第15-1條 出國服務人員在國外投資公司之一切作業程序除需符合國外
        投資公司之管理規則及法令規章外,並應遵照本公司所訂定
        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程序之原則辦理,並應按月將相關營
        運報告、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生產成本、
        製造費用明細表、銷管費用明細表等)及總公司相關主管部
        門要求提供之各項營運、財務資料,據實呈報總公司主管部
        門。
第五章 給假
第 16 條 出國服務人員派駐國外期間,每年由國外公司給予特別休假
         三十天,可返臺探親或到其他地區休假(包括往返路程),
         來回機票由國外公司全數負擔,本公司不再核給特別休假。
第 17 條 出國服務人員因業務需要,無法休假而繼續工作者,機票可
         請求派駐公司轉給眷屬使用,眷屬前往探親之其餘費用,由
         當事者自行負擔,出國服務人員當年度特別休假因公無法休
         完者,得報請派駐公司核准後,保留至下一年度休假,未休
         完者視同放棄,但國外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8 條 出國服務人員於派駐當年度,其國內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在
         當年度終結時,發給不休假獎金。
第18-1條 出國服務人員應事前排定休假計劃表,摒於返臺休假一個月
         前,向本公司投資管理處報備。
第18-2條 出國服務人員返臺休假後,即應擇日向本公司投資管理處報
         到,由秘書室辦理再出境手續,並向負責主管國外投資公司
         事務之主管報到並安排報告工作情形,逾期報到致延誤辦理
         再出境手續者,悉依本公司職員人事管理規則處理,但因特
         殊事故,經獲准延期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回國復職人員,應依本公司指定之日回國報到,辦理復職手
         續,逾期以曠職論。
第 20 條 出國服務人員不得無故請假回國,但遇特殊事故須親自回國
         處理時,或因病須在國內住院療養者,應經駐在代表轉呈總
         公司主管部門核准,請假、應給假之假別及其假期,悉依本
         公司請假規則之規定。
第六章 獎懲及考績
第 21 條 出國服務人員在國外工作期間之工作成績,除由國外合資公
         司、技術合作公司當局依章辦理外,由本公司駐在代表視其
         在當地工作表現、服務精神,彙報本公司投資管理處,統一
         辦理年度考績,作為調薪、升遷之依據。
第 22 條 在國外服務表現不良、工作不力,致影響團隊精神及本公司
         形象或違反本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經當地主管人員呈報總公
         司主管部門調查屬實者,應即調返,其不遵守本公司遷調命
         令者,應予議處。
第七章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八章 保險及福利
第 24 條 出國服務人員由本公司予以投保出國平安險及繼續投保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保障其員工權益,所增加之費用成
         本應積極向派駐公司要求負擔之。
第 25 條 出國服務人員依下列標準辦理保險:
         25.1 赴任及返國往返途中,自出發日至抵達目的地為止,
              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如下:
              副總工程師、副總管理師...新台幣九百萬元
              主任工程師、主任管理師...新台幣八百萬元
              工程師、管理師       ...新台幣七百萬元
              副工程師、副管理師    ...新台幣六百萬元
              助理工程師、助理管理師...新台幣五百萬元
              技士、管理員以下     ...新台幣四百萬元
              工員               ...新台幣三百萬元
         25.2 出國服務人員派駐國外期間,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
              新台幣八十萬元。
         25.3 保險費由本公司或國外公司負擔,受益人為本公司。
         25.4 保險期間若發生意外事故,原則上按本公司職員人事
              管理規則及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給予撫卹,但撫恤金
              額如低於保險理賠金額時,則以保險理賠金額作為撫
              卹金。
第 26 條 出國服務人員於出國服務期間,辭職、被命令退休或自請退
         休時,仍由本公司依照職員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工作規則之
         規定,核算退職金、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如國外合資公司
         另有規定計給退職金、退休金時,應繳回本公司,或由本公
         司計給之退職金、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中扣減之。
第九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規則經董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本規則修正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
         本規則修正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五日。
         本規則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註: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遴派出國服務人員,服務期間超過
     三年者,視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任滿一任,服務期間未滿 
     三年者,依實際派駐日期計算三年為一任。
     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遴派出國並核訂年薪者,薪資依原
     核訂金額及慣例發放至任滿一任為止,不受第十條規定之限制;返
     國機票依慣例由本公司負擔者,繼續依慣例由本公司負擔至任滿一
     任為止,不受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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