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108年06月26日修訂
一、本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係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修訂,有關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依照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1、本公司之子公司,因營運週轉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之累計餘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2、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而有貸與資金之必要者,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金額為限,貸與總額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十。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或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本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但對單一企業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淨值的百分之五十,貸與總額不得超過貸與公司的淨值,且資金貸與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但書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程序所稱之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財務報告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本程序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三、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對單一企業融資金額則以不超過本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四、資金貸與期限:資金貸放合約所載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五、計息方式:資金貸放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近期借款之平均利率,利息按月計收入帳。
六、徵信及審查程序:資金貸放前,應先完成下列審查程序。
1、評估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2、取得貸放對象之財務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徵信資料(包括以往往來資料、退票紀錄) 詳細審核及風險評估。
3、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4、有取得擔保品之必要者,應於貸放前完成設定或對保等程序。
七、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審查結果,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本公司之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本公司或子 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八、債權之保全:貸放對象有下列情事者,本公司得隨時終止貸放合約,收回借款之本息。
1、未依約定支付利息者。
2、不按期或不按規定還款者。
3、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或停止營業者。
4、受強制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對本公司債權保障有不良影響者。
九、財務部應設置登記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貸與日期及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十、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訂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十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1、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2、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3、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資金貸與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辦理公告申報時,應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其資金貸與他人達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由本公司為之。
十二、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作業程序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十三、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十四、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法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十五、本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據以實施,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二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