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 84.08.10 味王擁有五十年的品牌歷史以生調味料聞名,目前販售醬油、王子麵、原汁牛肉、調理包、風味、調味料、高鮮。 近年來,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味王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品製造行業為醬油,王子麵,原汁牛肉,調理包,調味料,高鮮帶來良好的發展契機,無論是醬油,王子麵,原汁牛肉,調理包,風味,調味料,高鮮,其市場需求量均隨著社會發展而與日俱增。 味王擁有調味料百分百的自主技術,並取得了ISO9001國際品質保證,其王子麵,原汁牛肉,調理包,風味,調味料,高鮮產品,積極推動了我國食品技術的發展,也促使了國內包裝製造商家更好地向國際化方向邁進。 在食品業界已走向環保、便利、衛生行列的味王仍持續投入餐飲包裝產品的專業領域,其研發的王子麵,原汁牛肉,調理包,風味,調味料,高鮮等,質高價優,堪稱目前海內外市場上性價比最高的王子麵,原汁牛肉,調理包,風味,調味料,高鮮產品之一,系列產品充分滿足市場需求,使海內外消費群及從業者從中獲益。 其中,味王股份有限公司王子麵,原汁牛肉,調理包,風味,調味料,高鮮等均通過CE認證,出口到歐洲。對於想在包裝食品行業開拓海外市場的企業和商家來說,採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在技術支援、產品品質及信譽合作上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保障。
本規則報奉臺北市政府84年07月31日84府勞二字第84054724號函核准備查。
本規則經以本公司84年08月10日味王人字第184號函公告實施。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公司為樹立管理制度,健全組織功能。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訂定
本規則,凡本公司所屬員工管理悉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本公司正式錄用之從業人員及試用期間之新進實習員工
。因業務需要而延聘之特約人員、定期契約人員,依合約另定之。
第三條 本規則之適用,如發生疑義或欠缺時,仍應以勞動基準法為準,若法定未規定
時,則適用本公司有關管理規則或由勞資會議研商,如仍無法解決時,報請主
管機關釋示。
第 二 章 服務守則
第 四 條 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不
得陽奉陰違或敷衍塞責。各級主管人員對部屬應親切誘導,諄諄教誨。
第 五 條 員工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提高品質,增加生產,並應保守職
務上之機密。
第 六 條 員工對於職務及公事,均應循級而上,不得越級呈報,但緊急或特殊狀況,
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員工於工作時間內,未經核准,不得接見親友或擅離工作崗位。如確因重要
事故必須會客時,應在指定地點為之,但時間不得超過十五分鐘。
第 八 條 員工會客應在指定場所,不得私帶親友進入工廠或宿舍。
第 九 條 員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凶器、攝影機、易燃、易爆、易汙染及與生產公務
無關之物品進入工作場所。
第 十 條 員工未經核准,不得擅攜公物出廠或辦公場所。私有物品不得帶入場內,應
寄存守衞室,下班後攜出。
第十一條 員工除差假外,均應依照規定時間上下班,並親自打卡或刷卡或簽到,不得
委託他人或代人打卡、刷卡、簽到,亦不得遲到、早退或曠工。
第十二條 為配合業務上需要,依據勞動契約調派員工工作時,在不減少原有工資,及
確為員工能力所能勝任時,員工不得拒絕。如調離廠區時,除須對交通住宿
有妥善安排外,並應徵得員工同意。
第 三 章 僱用
第 十三 條 新進員工須經甄選,並經審查核定後,方得僱用。
第 十四 條 新進員工除特殊情形經核准免予試用者外,應一律先經試用四十天。試用
期間經考核不合格者,得隨時通知停止僱用,試用人員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薪資發給至停止試用日為止。
第 十五 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僱用:
一、曾在本公司及所屬單位被解僱或未經奉准擅自離職者。
二、通緝有案或被褫奪公權者。
三、體格不健全或患有精神病、傳染病及其他嚴重痼疾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無法勝任工作者。
六、品行不端或有不良嗜好,經查屬實者。
七、未滿十五歲者。但國中畢業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六 條 新進員工經核准僱用後,應按指定時間及地點親自辦理報到手續,並繳驗
下列書件:
一、保證書及人事資料表。
二、學經歷證件、國民身分證、全戶戶口名簿及退伍證(限男性)。
三、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體格檢查表。
四、最近半身脫帽二寸照片五張(含彩色一張)。
五、薪資所得扶養親屬申報表。
六、其他經指定應繳驗之表件。
第 十七 條 經管財務人員或公司認定其經辦職務有覓保之必要時,應於到職七日內辦
妥連帶保證手續,其保證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殷實獨資或合夥之商號壹家。
二、經公司認定有正常職業者貳人。
第 十八 條 被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明定
於保證書:
一、侵占或虧欠公款(物)者。
二、不法毀損公物者。
三、不依本公司規定,擅自越權處理業務,致使公司蒙受損害者。
第 十九 條 人事單位接到保證書後,應即對保,不合格者,即通知換保。
第 二十 條 被保證人中途換保,應俟新保證書經人事單位對保認可後,始得取回原保
證書。
第二十一條 被保證人離職時,應將經手事項移交完畢,始得發還原保證書,解除保證
責任。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
第二十二條 員工每日實際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工作時間之起訖,按生產過程及
工作性質需要,編排日班制、晝夜三班輪值制及二班輪值制之輪值輪休工
作時間表。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二十三條 前條正常工作時間,經徵得工會或員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二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仍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第二十四條 因季節關係、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再延長工作
時間之必要者,經徵得工會或員工之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算,男員工加班一日不得超
過三小時,一個月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員工加班一日不得超過
二小時,一個月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十五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要求員工延長工作時
間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員工
以適當之休息。
第二十六條 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並不得於午後八時
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工作。
第二十七條 女員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工作,但經工會或本人同意,
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員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
接送,且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報由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於姙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員工不適用之。
第二十八條 女員工在姙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可資調整時,得申請改調,其工
資不予減少。
第二十九條 女員工其子女未滿一歲需親自哺乳者,除於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每日另給
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不得超過三十分鐘。哺乳時段仍視為工作時間。
第 三十 條 員工如有遲到、早退或曠工等情事,依下列規定處裡之:
一、遲到:
1.上班時間三分鐘後至十五分鐘以內,始行打卡或刷卡或簽到到工者
為遲到。
2.上班時間十五分鐘後打卡或刷卡或簽到到工者,均以請假半日論。
3.因偶發事件,經申請補假核准者,以請假處理。
二、早退:
1.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以內提前下班者為早退。
2.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以前下班者,均以請假半日論。
三、曠工:
1.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續假,而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論。
2.託人或代人打卡或刷卡或簽到,或偽造出勤紀錄者,一經查明,託人
者以曠工議處。代人打卡或刷卡或簽到者以記過議處。
3.於上班時間四小時後打卡或刷卡或簽到者,或下班時間前四小時以前
下班者,均以曠工半日論。
4.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
以曠工論。
第 五 章 薪工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薪工資係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前項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各款之給與。
第三十二條 員工工資給付,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
第三十三條 員工之薪工資係按其工作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等訂定之薪級
表標準支給,其標準另訂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三十四條 工資以八小時為一工作日計算。不得預扣員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
第三十五條 依本規則第二十四條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第三十六條 依本規則第二十五條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三十七條 員工每次加班時數不足半小時部分不予採計加班費,不足一小時者以半小時
採計,以下類推採計。
第三十八條 員工之薪工資均按報到之日起支薪,離職之日停薪。
第 六 章 休息、休假、請假
第三十九條 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他工
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四十 條 員工每七日中二日作為例假及休息日,工資照給,並不得因故放棄取消。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定應放假之紀念(節)日,均予給假休息:
一、國定紀念日(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國慶日)。
二、農曆除夕及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與兒童節合併於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
五、勞動節(五月一日)。
六、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七、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休假之日。
前項應休假日如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給假休息。本條規定給假休息假
期內工資照給,但從事不能間歇作業暨具有影響其作業之人員,因其工作
性質特殊,依據團體協約約束應同意該假日內照常上班工作,並由本公司
所屬各工廠另行設法補給其休假日,如不願休假者,以一.五倍工資額計
給該假期內加班費。
第四十二條 員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工資照給:
一、工作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三日。
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七日。
三、工作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十日。
四、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十四日。
五、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十五日。
六、工作十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四十三條 員工特別休假日自屆滿規定工作期間後,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日期休假之。
第四十四條 申請特別休假得一次連續休假,亦得分次休假。
第四十五條 如因生產需要,員工合於特別休假條件而不願休假,照常上班者,加給該
假期內之工資。
第四十六條 員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發給工資。若有排定特休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凡停薪留職期間,均不予特別休假。
第四十八條 員工之請假規定,如下列七種:
一、公假:凡合於下列規定者,憑有效證件給予公假及路程假,公假及路
程假期間工資照給。但適逢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時,不予補休。
1.應召入營服役,期間在一個月以上三年以內者或志願留營在三年以
內者,均予停薪留職,保留底缺年資,並須於服役期滿退伍後三個
月內,應向原服務單位申請復職,但逾期者作解職論。服役期間在
一個月以內者,一律給予公假。其時間不滿一天者,仍給一日之公
假。
2.依照政府法令參加考試、集會及其他依法令應給公假者,但考試必
須與職務有關項目為限。
二、公傷病假:員工因執行職務(包括職業災害)而致廢、傷害或疾病,
憑勞保醫院或特約醫院證明,確不能出勤者核給公傷假。其未能請領
傷病勞保給付者,工資照給;如可領傷病勞保給付而與原有工資發生
差額時,補足其差額。
三、事假:員工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請假日數及薪工資給付
條件,均依有關法令及規則辦理。事假超過規定日數得以未休之特別
休假抵充,再超過日數均以曠工論。
四、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經勞保醫院
或特約醫院證明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1.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上述病假期間,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份,其薪工資依有關法令辦理。
病假逾期者,得由未請之事假及未請之特休假抵充之,如再逾期限則
可申請留職停薪以一年為限。逾越一年未痊癒者視為自動離職。
五、婚假:員工結婚者得請婚假八日,薪工資照給。
六、喪假:員工申請喪假依下列規定: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八日,薪工資照給。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喪亡者,給
喪假六日,薪工資照給。
3.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曾祖父母喪亡者,給喪假三日,薪工
資照給。
七、產假:女員工分娩得請產假五十六日。姙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流
產假二十八日。其入工廠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假期薪工資照給;未滿
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姙娠三個月以下流產者依病假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員工申請公假、公傷病假、婚假、喪假時,全勤獎金均照給。
第 五十 條 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起訖時間,辦妥
請假手續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同事、
家屬、親友或以電話、電報、限時信函報告單位主管代為辦理。申請給假
時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覓妥工作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 事、病假累計,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二條 員工請假如有捏造事實,經查證屬實者,以曠工論。
第 七 章 福利事項
第五十三條 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提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會,辦理職
工福利事項,員工得享有各項福利措施。
第五十四條 員工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有各項保險給付和醫療權利。
如新進人員尚未辦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手續,或依法未能參加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發生意外事故致受傷害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及全
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之。
第五十五條 每年度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
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發給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八 章 考勤與考績
第五十六條 員工每三個月辦理考績乙次,每年季考績總平均分數為年度考績分數。考
績標準評分如下:
一、工作精神:佔百分之二十。
二、工作能力:佔百分之二十。
三、協 調 性:佔百分之二十。
四、工作成效:佔百分之二十。
五、勤 勉:佔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七條 員工考勤每個月統計公告,年終累計依下列標準計算年度考勤分數:
一、全年度全勤者以一〇〇分計。
二、每遲到、早退一次,扣減一分。
三、每曠工一日扣減六分,半日扣減三分。
四、每請病假一日扣減一分、半日扣減〇.五分。
五、每請事假一日扣減二分、半日扣減一分。
上述扣減標準未滿半日部分概以半日計算。
考勤等次分配如下:
特等:九六分以上至一〇〇分。
甲等:九十分以上至九五.九分。
乙等:八五分以上至八九.九分。
丙等:八十分以上至八四.九分。
丁等:七九.九分以下。
第五十八條 員工年度總考績分數依下列標準核算:
一、年度考績分數佔百分之八十。
二、年度考勤分數佔百分之二十。
三、年度內有功過時,增減總考績分數:
1.每嘉獎(申誡)一次,加(減)〇.五分。
2.每記功(記過)一次,加(減)一分。
3.每大功(大過)一次,加(減)三分。
遞補十九條 凡實際工作(含試用期間)未滿六個月及留職停薪尚未復職者不予考績。
第 六十 條 各級主管應大功無私,在規定權限內定時考核員工,有特殊功過者,隨時
報請獎懲。
第六十一條 員工依年度總考績評定結果,辦理升遷及調薪事項。
第 九 章 獎懲
第六十二條 員工之獎勵區分為下列五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大功。
四、獎金。
五、晉級。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完成緊急工作而無延遲者,或矯正他人錯誤,使公司免受損害者。
二、維護團體榮譽,有具體事蹟者。
三、熱心服務,有具體事蹟者。
四、拾物不昧(價值五千元以上)者。
五、有其他功蹟足為員工楷模者。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功:
一、對於生產技術或管理制度,提出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二、撙節物料,或對廢料利用具有成效者。
三、遇有災變,勇於負責,措置得宜者。
四、舉發違規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案件,經查明屬實者。
五、防止竊盜等得力者。
六、對於本職盡責或對外交涉對公司有特別功績或貢獻者。
七、具有其他較大功績足供表揚者。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大功:
一、遇有意外事件或災變,奮不顧身,極力搶救,因而減少損害者。
二、維護員工安全,冒險執行任務,確有功蹟者。
三、維護公司重大利益,避免重大損失者。
四、具有其他重大功蹟足為員工表率者。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發獎金或予晉級:
一、研究發明,對公司確有重大貢獻者。
二、於業務或職務上,有特殊貢獻,足為全體員工表率者。
三、三年內記大功三次者。
四、具有其他特殊功蹟者。
第六十七條 員工之懲罰區分為下列五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大過。
四、降級。
五、解僱。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申誡:
一、在工作時間談天、嬉戲、躲臥休息,怠忽工作者。
二、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微者。
三、妨害現場工作秩序者。
四、初次不遵守主管人員合理指揮者。
五、浪費或汙損公物,情節輕微者。
六、檢查或監督人員未認真執行職務者。
七、在廠區或工作場所內未佩帶服務證,或在特定區域內未配戴安全帽
者。
八、穿拖鞋、打赤膊在廠區走動者。
九、出入廠區或工作場所不遵守規定或攜帶物品出入廠區或工作場所,
拒絕警衞或管制人員查詢者。
十、破壞環境衛生或任意晾曬衣物者。
十一、攜帶刀槍械及政府明定違禁品進入工作場所者。
十二、酗酒後入工作場所者。
十三、工作中不按規定穿戴制服或工作服者。
十四、工作中任意煮吃食物者。
十五、擅自取食公司產品者。
十六、下班後,擅自逗留廠內半小時以上者。
十七、在廠區道路上吸菸者。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過:
一、對上級指示有期限之命令,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不
當者。
二、因疏忽致機器設備或物品材料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者。
三、在工作場所喧嘩、嘻戲、吵鬧、妨害他人工作者。
四、未經許可擅帶外人入廠參觀者,或在廠內擅行攝影者。
五、攜帶易於著火之汽油、溶劑等物品入工作場所者。
六、對同仁惡意攻訐,或誣告、偽證而製造事端者。
七、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或躺臥睡覺者。
八、在廠區或工作場所內飲酒者。
九、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者。
十、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廠內禁地者。
十一、違反本規則、情節尚輕者。
十二、輪班工作者,未俟接替人員到班交接清楚,亦未報請主管人員處理
,擅行下班者。
十三、累犯擅自取食公司產品者。
十四、在廠區內嚼檳榔。
十五、隱蔽他人或所屬員工之不當行為者。
十六、所填報資料或報告不實貽害公務者。
十七、遇有推諉不負責或故意規避者。
十八、攜帶足以造成公司產品受損害之物品進入工作場所不聽制止情節重
大者。
十九、各種假期內未經公司許可,而往他處工作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者。
第 七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明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
一、擅離職守,致生變故者,或累犯擅離工作崗位者。
二、投機取巧,隱瞞矇蔽,謀取非份利益者。
三、洩漏生產或事務上之機密者。
四、攜帶非法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不聽制止者。
五、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機件、物件或工具者。
六、在危險或隱蔽地區睡覺者。
七、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損失者。
八、在廠區內或工作場所內嚼檳榔而任意吐棄檳榔汁者。
九、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
十、違犯安全規定措施,致公司蒙受損失者。
十一、於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製造私人物件者。
十二、造謠生事,散播謠言致公司蒙受不利者。
十三、捏造事實,欺矇主管者。
十四、擅自移動安全設備者。
十五、無正當理由一個月內曠工累計達五日者。
十六、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代打卡或刷卡或簽到出勤者。
十七、翻越圍牆、籬笆或擅自開啟門鎖,進出廠區者。
十八、在工作時間內聚集以道具玩耍,廢於職責嚴重妨害生產秩序者。
十九、假藉職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者。
二十、以惡意語言或粗暴動作攻訐侮辱上級長官者。
二一、教唆他人舞弊者。
二二、在工作時間中頹廢不振,辦事不力,廢弛公務或常無故遲到早退者。
二三、行為不檢或有不良嗜好者。
二四、撕毀公文或公告文件者。
二五、依據勞動契約調派工作,無故拒絕接受者。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
一、以偽造學歷或經歷,或以其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雇用者
。
二、以暴行或侮辱傷害之行為,威脅或恐嚇有關主管及督導人員者。
三、在廠內或工作場所互毆或毆打同事,或以暴力威脅同事者。
四、在廠區或工作場所內賭博或滯留賭博現場者。
五、偷竊公司或同仁財物之行為,經查明屬實者。
六、在廠區或工作場所內犯有傷害風化行為者,或酗酒滋事行為者。
七、在標示禁止煙火區內,有吸菸或點燃物品行為,或未經許可之點火
作業者。
八、累犯擅離職守或偷懶睡覺因而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九、侵占公司財物或營私舞弊者。
十、利用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致公司名譽蒙受損害者。
十一、張貼、散發煽動性文字、圖書,足資破壞生產或勞資情感情節重大
者。
十二、疏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失者。
十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
洩漏技術上,營業上肢秘密,致公司蒙受損害者。
十四、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者,或有煽動怠工之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
十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責之宣告而不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十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者。
十七、年度內功過相抵仍積滿三次大過者。
十八、參加非法幫會或活動情節重大者。
十九、員工因特殊因素停薪留職,自期滿日起算三天內未辦理復職者(入
營服役者除外)。
上列各款除第十五款外,本公司應自知悉解僱原因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逾期不得再以其原因終止契約。
第七十二條 員工之降級,得參酌前條各款規定,予以降調之。
第七十三條 同年度之功過得予抵銷之,嘉獎與申誡,記功與記過,大功與大過視為同
等功過。
第七十四條 獎懲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三次嘉獎相等一次記功,三次記功相等一次大功。
二、三次申誡相等一次記過,三次記過相等一次大過。
第七十五條 員工如有獎懲情事,依第七十三條規定功過抵銷結果,於該年度考績時予
加減分數外,並列入本公司於適當時期或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所提撥特別獎
勵金之核發標準。
一、嘉獎(申誡)一次加(減)發特別獎勵金九分之一金額一次。
二、記功(記過)一次加(減)發特別獎勵金三分之一金額一次。
三、記大功(記大過)一次加發(停發)特別獎勵金一次。
四、降級者該年度停發。
第 十 章 年資計算
第七十六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者,其年資合併計算。
一、在試用實習期間。
二、奉准給假之假期。
三、定期契約屆滿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
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四、應徵召服兵役入營期間。
第七十七條 員工有下列情事停職者,期停職期間年資不予計算:
一、因案停職獲准復職。
二、留職停薪者。
第七十八條 員工有下列情事者,其原有年資不予併計:
一、自願辭職並辦妥一切離職移交手續後,復經僱用者。
二、應徵召入營服兵役,退伍後逾三個月始申請復職者。
第十一章 解僱及資遣
第七十九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經預告後終止僱用關係: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生產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八十 條 因前條原因終止僱用關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依下列規定而預告之,
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者,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一、繼續服務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服務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第八十一條 員工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此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八十二條 前條所訂之資遣費發給標準,係以勞動基準法公布實施後(七十三年八月
一日)為準,該法頒布前之資遣費仍依「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規定計
算發給之。
第八十三條 員工欲終止契約時,亦應依本規則第八十條之預告期間規定,預告本公司
。未依規定預告致公司遭受損失者,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追償。自請辭職者,
應申請核准,並依照規定辦妥一切離職移交手續方得離職。
第八十四條 員工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者,可要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第八十五條 員工自行辭職或違反本規則第七十一條受解僱者,不發給資遣費。
第十二章 退休
第八十六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服務年滿十五年以上,且年齡滿五十五歲者。
二、服務年資滿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服務年滿十年以上,且年齡滿六十歲者。
第八十七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強制退休:
一、年齡六十五歲者。(但為工作上確有延長退休必要,且身體健康,堪
任職務者,得經由直屬主管層報總經理核准酌予延長,惟延長年數合
計不得超過五年)。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工作者。
第八十八條 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服務年資,每滿
一年給予一.三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各年資之剩餘
部份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又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含)以前到職人員,並享有退休補償金
者除依前述規定計算退休金外,退休時得再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
予〇.二四個基數之退休補償金,最高以六基數為限(不包含於退休金
之最高四十五個基數內),其未滿一年部份,按月數比例計算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如係因執行
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
第八十九條 退休金基數折算標準,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額。
第 九十 條 依本規則第八十八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後之服務年資
均適用之。
第九十一條 自請退休人員務於預定退休日期之日起二個月前填具退休申請書及經報奉
核定後為之,但有特殊情形時得報請總經理予以提前或延後預定退休日期。
第九十二條 依據本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強制退休之員工,由各單位簽報核定後通
知退休人員辦理退休手續。
第九十三條 退休人員經核定並辦妥離職手續後三十日內,一次全部給付退休金。但如
本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期給付。
第十三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九十四條 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公司支付費用
補償者,得予抵充之。
一、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依療期間屆滿
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三款之醫療殘廢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按其平均
工資及其殘障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
四、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
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
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姊妹。
第九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九十六條 員工非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按下列標準給付遺屬一次撫卹
金,但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得申請退休條件者,則比照退休金及
退休補償金規定標準發給之。
一、服務滿一年給予一個月工資。
二、服務滿十年以上者,每增一年加發十分三個月,但最高以四十個月工
資為限。
三、未滿一年部分,按實際服務月數比例計算。
四、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依本規則第九十四條第四款之順位規定。
員工如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亦按照前項規定給予遺屬一次
撫恤金,但其未符合申請退休條件者得加發百分之三十金額。
第九十七條 員工在職中非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其遺屬得申請公司給與
三個月工資額內之喪葬補助金。但比照退休金規定標準發給撫卹金者,不
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九十八條 本公司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工廠安全衛生工作,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員工安全與健康。
第九十九條 本公司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照勞資會議實
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第一〇〇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之決議
辦理,同一法令另有修正時,依修訂後之法令辦理。
第一〇一條 本規則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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